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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 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9-03-20
浏览次数: 148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非因工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鉴定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发生障碍,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科学运用医学技术和社会保险专业知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做到客观、准确、公平、公正。

 

第二章      鉴定保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专家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要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

第七条  非因工鉴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安排,保障鉴定正常运转所需的交通费、场租费、劳务费,以及会议培训、档案管理、结论送达、鉴定设备购置、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非因工鉴定现场应保持整洁、安全、卫生、有序,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确保鉴定现场流程安排有序、科学规范,功能区域划分合理、设施齐全,工作人员配备充足、纪律严明。

第九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可协助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收取非因工鉴定申请材料、通知非因工鉴定查体安排信息、协调非因工鉴定地点、维持非因工鉴定现场秩序、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事宜。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做好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因工鉴定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非因工鉴定由被鉴定人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代为提出。

非因工鉴定申请应向被鉴定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在省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非因工鉴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第十七条提出申请的;

(二)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36 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申请情形的。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同种病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申请非因工鉴定,但职工病情发生突变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因工鉴定应当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原始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理报告、手术记录、出入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

(三)被鉴定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内容完整、真实。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收到材料后应及时组织鉴定,并提前将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病伤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3名与被鉴定人病伤情况相关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应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医疗卫生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病伤情况资料、现场医学检查的基础上,应逐项准确描述被鉴定人病伤诊断、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并作详细记录。必要时,被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提供有关检查和诊断资料。

被鉴定人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身份核验工作。

医疗卫生专家对被鉴定人身份、资料提出异议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身体状况、病史资料进行核实,用人单位及相关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开展走访调查。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另行安排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五章  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

(一)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补充提供有关检查和诊断资料的;

(三)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病伤情况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本次非因工鉴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被鉴定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三)鉴定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可向作出鉴定结论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抽取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复核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复核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非因工鉴定结案后,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应当包括非因工鉴定申请表、申请非因工鉴定提交的有关资料、医疗卫生专家组详细记录、鉴定意见、补充医学检查报告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并完成鉴定的;

(二)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参与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篡改、伪造鉴定材料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鉴定参加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9年2月1日起执行。2010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加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406号)同时废止。